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號
KLDM,111,自,2,2022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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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狀(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三、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被告構成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該裁定經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 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 於110年11月30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 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自訴人 業於同日至該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 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自訴人經合法通知,迄今(逾期)未遞狀補正,是其提起自 訴於法未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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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