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明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 基簡字第9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基簡字第9 07號判處應執行刑60日確定,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 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 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 向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請 狀1 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其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 院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