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瑋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瑋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 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