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69號
KLDM,111,聲,869,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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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郁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丁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簡 郁珂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執行,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竟未於再審裁定前停止 執行,逕以111年執丁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執行 指揮應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 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 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 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 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執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111年執 丁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1年度執字第1398號全卷核閱無訛,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確 定判決所處之刑,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受刑人雖稱其已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依 上開說明,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並不因此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非法定停止 徒刑執行之事由,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 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復查無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停止執行,即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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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