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4號
KLDM,111,聲,84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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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德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9號(業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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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