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36號
KLDM,111,聲,83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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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承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承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6日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9日 111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9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8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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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