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9號
KLDM,111,簡上,6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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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
簡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 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 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檢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 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是本案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呂應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竊 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107年度易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㈦至部分,經 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0年3月6日停止刑之執 行出監」(部分誤載更正詳如下述)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復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本院對前揭資料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堪 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 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⑥至⑩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5日停 止刑之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1年3月6日出監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 察官上訴後,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 :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多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並於出 獄後不久即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附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 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有未合;惟 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結論上並無 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 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 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教務處、輔導室、人事會計室 、總務處、學務處午餐秘書室」之記載,應更正為「教務 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200至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5 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0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
㈤增列證據:被告呂應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 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 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 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 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 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



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黃國銓(詳下述) ,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由證人楊孟儒代 領;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之1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19號、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 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㈥部分,經 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㈦至部分,經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0年3月6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3月7日21時許,從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



市五堵國民小學(下稱五堵國小)之未上鎖小門處進入五堵 國小,徒手破壞五堵國小教務處、輔導室、人事會計室、總 務處、學務處午餐秘書室之門上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由門外向內伸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各辦公室內, 在上開教務處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黃國銓所有、放置在教 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得手後 離開由原路離開五堵國小,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下稱堵南國小)。(二)於110年3月7日22時許,翻越堵南國小圍牆進入校園,於四 處搜尋財物之際,遇見因該校警衛廖連城發現呂應宗翻牆進 入校園報警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旋即翻牆逃逸而未遂,惟仍 經警循線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堵南國小校長胡智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五堵國小教務主任楊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五堵國小輔導室、教務處、人事會計室、總務處及學務處辦公室之門上玻璃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五堵國小之教務處、輔導室、學務處總務處、人事會計室、午餐秘書室辦公室遭侵入而搜索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黃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於五堵國小教務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連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翻牆進入堵南國小,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㈤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16張、證人楊孟儒提供之五堵國小辦公室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未 遂等罪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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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