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0號
KLDM,111,簡上,5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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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
簡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 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 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檢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 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是 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 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 揭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 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張東進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兩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 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復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依據,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10年2月10日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 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引用前開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 於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 訴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 構成累犯,且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 可考。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



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容有未合;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結論上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 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 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6分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 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 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至該 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 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 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 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關於檢察官就 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為具體指明。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末按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本 案累犯事實,然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 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張東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6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上午8時16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因見曾泰德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上鎖,邱 偉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徒手扳開 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再直接發 動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



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復於同年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中山橋下尋獲上開安全 帽、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德邱偉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紋字 第1100067969號鑑定書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同ㄧ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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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