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517號
KLDM,111,毒聲,51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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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 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各於92年11月10日、106 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106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1 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期滿完成戒癮治療,而未經撤銷( 視為尚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 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強 制戒治釋放出所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 依上揭最高法院最新見解,縱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 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縱其 本案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承上,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即106 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日起算至迄今,已逾3年以 上,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洵堪認定。職是,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迭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 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 定書各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案件之卷 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㈢又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自1 11年11月6日起至迄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附設勒 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有輕中度違規 (喧嘩)計5分、亦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計動態因 子7分。②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 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全職工作為 「鐵皮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 靜態因子總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 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上限為0分)。綜上,上開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 (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在60分以上 ,而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 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卷內之書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職是,上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 定,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㈣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情節,亦有本院109年度基簡 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 事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並有 本院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再者,被 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1 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5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復經警 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0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 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 一而再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更甚者,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亦有濫用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毒癮及身 癮之無法自律節制之上昇成癮性嚴重,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 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無法比擬,應堪認定。 ㈤綜上,法務部○○○○○○○○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 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判斷結果,係由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 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 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 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 為,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此,自上開評 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綜合判斷上 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 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 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內容,併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 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 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 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 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 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 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 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 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 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 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 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 ,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 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 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 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 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 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 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 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 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



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 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自己 求自己不再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慢性毒殺自己,不要比賽 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 真正解決問題源因,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早日返家、 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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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