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3號、第25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29號、第330號、
第331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雜貨店內,爬樓梯侵入 林進福位於同址2樓之住所,徒手竊得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 牌3面得手。
㈡、於110年12月2日17時48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豐街、豐稔 街口,招攬由林秋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向林秋東表示欲前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嗣趁林秋東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秋東 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手剎車旁之蘋果IPHONE 13手機1支, 得手後即下車離去,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上開手機至「 快修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快修王」店長李 孟倫,並再以變賣所得中之9,000元,向李孟倫購買蘋果IPH ONE XS手機1支。
㈢、於110年12月14日1時5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見石勝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 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曾於110年1 2月20日9時34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安益機車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進行維修,並於維修完畢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復於110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該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丟棄。
㈣、於110年1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威凱所有之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以帽帶夾於 座墊內之方式,懸掛在林威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廂上,竟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 燒斷該安全帽之帽帶,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而上開引火 燃燒帽帶之過程中,復造成該機車之右前方機車坐墊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威凱。
㈤、於111年2月12日2時5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蔡玉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鑰匙 1串(除上開機車之鑰匙外,尚包含蔡玉純之住所鑰匙及鐵 捲門遙控器),得手後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車廂,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紫色雨衣1件,再持上開機 車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7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 ,搭載不知情之白嘉瑋至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東和路口後 ,再自行騎乘該機車離開,復於同日8時11分許,騎乘該機 車至三爪子坑路303之2號旁空地丟棄。
㈥、於111年2月15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爌肉飯店門口,見嚴玉勤所有之華為藍色手機1支放置於該 處桌面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再搭乘不知情之鄒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進福及蔡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石勝 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威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文賢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㈠、㈤部分,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竊 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㈢、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引火燃燒帽帶之目的乃為行竊安全帽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引火進而毀損坐墊之行為,是其毀損坐墊亦屬竊盜著 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 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僅坦承事實欄㈠、㈢、㈤、㈥所示犯行,至審 理中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 表編號2至6),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6),參酌行為態樣、罪質 、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㈠所竊得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牌3面;事實欄 ㈡所竊得之手機變價所得之9,000元、IPHONE XS手機1支;事 實欄㈣所竊得之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事實欄㈤ 所竊得之紫色雨衣1件;事實欄㈥所竊得之華為藍色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事實欄㈡所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事實欄㈢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㈤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經被害人等取回,業 經告訴人石勝銓、蔡玉純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供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34頁;111年度偵字 第1796號卷第9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事實欄㈤雖竊得鑰匙1串(含告訴人蔡玉純之機車鑰匙 、住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然告訴人蔡玉純已就機車、 大門鎖頭及鐵捲門遙控器為更換,業據告訴人蔡玉純陳述明 確,故前開鑰匙1串已無使用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 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㈣、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㈠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1656卷】第17至18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656卷第19頁、第21至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2月4日新北警瑞刑暠字第110120405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43430號鑑驗書(見偵1656卷第25至2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656卷第159至184頁)。 周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牌3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1659卷】第13至16頁)。 ⑵證人李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9卷第11至12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1659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⑷IMEI碼影本、電腦/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1659卷第27頁、第133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59卷第134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IPHONE XS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勝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1832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1796卷】第7至8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32卷第77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832卷第25至69頁)。 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00023號鑑驗書(見偵1796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796卷第13至25頁)。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96卷第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1263卷】第9至1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坐墊遭火燒痕跡、遭竊安全帽型號翻拍照片(見偵1263卷第15至37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ZEUS品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下稱偵2592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白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2卷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2592卷第17至39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雨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⑴證人即被害人嚴玉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偵2203卷】第9至11頁)。 ⑵證人鄒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卷第17至18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2203卷第41至56頁)。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為藍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