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3號
KLDM,111,易,44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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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富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藍富山於本院準備程、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1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月、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 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 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 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竊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中有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藍富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6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侵入住宅 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自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翻越陽台至相鄰之甲○○位於 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陽台,並自該處 陽台開啟窗戶後,進入甲○○之上址住所,復於該處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14至15時許間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富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且放置於其住所內之1萬元現金,曾於111年4月25日10時至15時許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竊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 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1萬元現 金雖未扣案,然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應係竊得現 金共2萬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清點伊竊得的金 額,伊很確定是竊得1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偵訊時 陳稱:伊可以確定被竊取的金額是2萬元,一疊是百元鈔,一 疊是千元鈔,2疊是放在同一個抽屜內等語,然亦同時陳稱: 本件除監視器影像畫面外,別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供本署調 查等語,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以踰 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於該住宅內翻找、搜尋 財物之畫面,然實未攝得被告清點贓物之畫面,此有該監視 器光碟1張暨截圖12張在卷可考,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逕以竊盜罪 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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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