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關於匯款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王君帆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並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健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致告訴人王君帆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王君帆實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並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訛詐風氣,造成被害人被 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損失等情,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個人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交 付本案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李健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復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綁定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約 定轉帳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庸受限每筆轉帳限額之額度 ,以利鉅額詐欺款項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移,再於同年 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面交之方 式,交付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某時許偽以「林豪運共濟會」、「李芯怡」及「BCH 客服_張雨薇」向王君帆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 潤等語,致王君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5 2分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嗣王君帆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君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君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登 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李芯怡 」、「BCH客服_張雨薇」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9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各1份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