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18號
KLDM,111,基簡,818,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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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煥豐」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擅 自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王煥豐」之 署押後持以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王煥豐之原諒(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 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煥豐」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間、發票人為王煥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卷第19頁) 偽造之「王煥豐」署押1枚 連帶保證人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王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智王煥豐係兄弟關係。王煥智明知其未得王煥豐之同 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住處前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上,未得王煥豐同意或授權,冒用王煥豐之名義,在發 票人:王煥智、金額:伍萬元整(下稱本案本票)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王煥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王煥 豐本人同意擔任王煥智簽發該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再將之交 付與友人洪孟哲之暱稱「豐富」之債權人用以借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煥豐
二、案經王煥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煥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煥豐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王煥豐」之簽名1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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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