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763號
KLDM,111,基簡,76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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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重量約6分,價值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7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仍再犯本案竊 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屢屢竊 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重量約6分,價值新臺幣4,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陳自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哨船頭覺修宮內,徒手竊取覺修宮所有之掛在神 像上之黃金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經覺修宮之廟公蔡榮春察覺上開金牌失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榮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上開金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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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