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590號
KLDM,111,基簡,590,202212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0年10月1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後補充「(扣除110年10月1 0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崁仔頂」,補充為「在基隆市仁愛 區孝一路之崁仔頂漁市場一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時55分許」更正為「0時45分」。(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安全背」更正為「安全帶」。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更正為「上 揭㈡之犯罪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六)證據補充說明如下: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且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 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及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4頁、第9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毒偵卷第55頁、第5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未否認該 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



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首予 陳明。
2、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二、鴉片代謝物:300 ng /mL,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 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結果依各該免疫學分析方法載明之依 據及閾值認定之。無適當免疫學分析方法者,得採用其他適 當之儀器分析方法檢驗,並依其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 值」;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 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 /mL。(二)可 待因:300 ng /mL」。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 15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閾值為516ng/mL,此有該 公司110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1紙(毒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且閾值已大於「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 檢出鴉片類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
3、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進一步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初於警詢、 偵訊時,均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非可 採。
4、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作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的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本件被告尿液中,僅檢出嗎啡成分(51 6ng /mL),可待因則未檢出,可知被告係純粹施用海洛因 無疑。
5、又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 rphine ,再緩慢水解成嗎啡,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又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 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驗 收集時間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嗎啡、海洛 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 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類之最大時限為 2 -4天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 管檢字第9390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81)藥 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可 考。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10 年10月10日凌晨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後 、為公權力拘束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再堪確認。綜上所述,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亦可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 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 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 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 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 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兼以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 害法益亦不同,亦無加重必要。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勒戒出所後,僅約半 年,即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 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其智識(高中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無 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45公克,驗餘淨重0.443公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31頁),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37頁),屬違 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 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吸食器一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卷第141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 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已於110年3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0年10月1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 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㈡於110年10月9日23時50分許,在崁仔頂以將甲基安 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0日0時55分許,駕車搭載林 思 宏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因未繫安全背,為警 攔查,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5公克)、 吸食 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 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