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93號、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得手後隨即離去」,後補充「謝 清波隨即取出皮夾內之千元鈔花用,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於深 沿路之澳坑路1之21號前地上(經陳麗華發現取回)」。(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 場照片5張」,後補充「被告與為犯罪事實(一)相同之穿著 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蔡 遠婷發現制止,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被 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若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 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 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 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 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 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兼以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 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前科,仍再予行竊,顯見 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 之心及法治觀念,本應嚴懲;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麗 華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惟 另考量被告竊盜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不算甚鉅,兼衡本 件犯罪動機,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自陳家境貧困 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行竊自陳麗華所得(犯罪事實 一、(一)),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核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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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00號 前,見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未將置物箱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 放置其內之皮夾【內含新台幣(下同)1千元】1個,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麗華於同日21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日12時40分許,在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3弄10號1 樓前空地,見蔡遠婷所有之電纜線一綑放置於該處,竟徒手 拿取該電纜線而竊取之,適蔡遠婷當場發現並制止,謝清波 始將該電纜線棄置於上址而未遂。嗣經蔡遠婷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遠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波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麗華、證人即告訴人蔡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現金1千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