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110號
KLDM,111,基簡,111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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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 樓梯間」,應予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梯 間(2樓為營業場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刑罰,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屢屢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諸被害人具 狀向檢察官表示不欲追究,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暨考量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咖啡色背包1只(內有眼鏡、帽子、薄外套、鋼 杯等物),雖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胡智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2樓梯間,徒手竊取鄭金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咖啡色背 包1只(內有眼鏡、帽子、薄外套、鋼杯等物),得手後, 胡智強發現背包內並無金錢,旋將背包棄置在基隆市○○區○○



路00號OK便利商店孝四店騎樓。嗣經鄭金華發現背包失竊,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監視器截圖影像。
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人證: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陳報 狀。
待證事實:胡智強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 、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於 有期徒刑執畢,5年內再犯為累犯,請裁量加重期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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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