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099號
KLDM,111,基簡,109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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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謝清榮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 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 (謝清榮涉嫌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件》)」。
㈡證據補充:被告田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田嘉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供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 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 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有收取新臺幣2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就被告2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田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嘉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 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 價,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臉 書FACEBOOK私訊郭沁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平台(網址:tw. bailm.co),進行搶單任務即可獲取報酬云云,使郭沁怡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謝清榮名下所申設(謝清榮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由本案門號所認證之一卡通Mon 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 轉出。
二、案經郭沁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沁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門號所認證之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所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係經由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始完成認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至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 5,000元 2 111年5月21日11時47分 2,000元 3 111年5月21日11時53分 1萬元 4 111年5月21日12時1分 6,000元 5 111年5月21日12時5分 1,000元 6 111年5月21日17時20分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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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