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松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林家福
許郭清源
林郁琦
林偉良
許漢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坤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抽 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同日」,應更正為「111年7 月7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坤松、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 琦、林偉良、許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坤松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7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 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施坤松構成累犯,並具 體指明被告施坤松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 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施坤松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施坤松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坤松不循正當途徑求 財,詎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以天九牌賭博,被告林家 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均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咸非可取,然審之被告6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 、第31頁、第39頁、第47頁、第7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此項當然沒 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者始足當之,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本案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施坤松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坤松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元,為被告施坤松自被告林家福、許郭 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處收得之抽頭金,業據上開 人等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施坤松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施坤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郭清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漢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松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之現場負責人,竟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檳榔攤旁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作 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以天九牌、骰子為工具 以賭博財物,施坤松則負責在外把風。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 莊家,最低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下注金額不限 ,每人發4支天九牌,每家拿4張天九牌,以所拿4張牌點數 排列組合比大小,閒家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賭金, 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須依押注之金額賠付閒家,每局贏 家則在賭桌下方籃子內隨意給付不等金額之所謂茶水費予施 坤松充作抽頭金。而林家福、許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 許漢鵬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 ,竟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7時5分許為 警查獲時,在上址內利用天九牌、骰子為工具,以前述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坤松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111年6月間起,在上址設置桌椅,賭客在該處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扣案300元係贏家提供向其購買飲料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2 被告林家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因應被告施坤松LINE訊息邀集而至上址,以被告施坤松提供之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投100元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 3 被告許郭清源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在被告施坤松提供之上址賭博場地,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投100元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 4 被告林郁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僅坦承於查獲當日,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打牌玩樂之事實,惟辯稱:並未賭錢云云。 5 被告林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提供金錢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 6 被告許漢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查獲當日,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贏家會在賭桌下方籃子內提供金錢予被告施坤松充作飲料費。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維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稱於案發時間,有賭客在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林家福、被告許郭清源、被告林偉良、被告林郁琦以天九牌、骰子賭博財物,以及賭桌下方籃子內金錢係予施坤松充作飲料費之事實。 9 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施坤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前來上址聚賭之事實。 10 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坤松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於案發時、地邀集被告林家福、被告許郭清源、被告林偉良、被告林郁琦、被告許漢鵬至上址以天九牌、骰子聚賭並予抽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及抽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坤松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林家福、許 郭清源、林郁琦、林偉良、許漢鵬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再被告施坤松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 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施坤松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施坤松因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