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1年度,64號
KLDM,111,基秩,6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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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朱餘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2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餘聖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朱餘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21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朱餘聖於上開時、地,因與呂連寶有債務糾 紛,持拐杖及磚塊砸毀呂連寶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及駕駛座玻璃,以此 方式藉端滋擾居住於該處附近之住戶呂連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朱餘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連寶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爰審酌被移送朱餘聖僅因與證人呂連寶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討債,反以此為由,持拐杖及磚塊砸毀證 人呂連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及駕駛座玻璃,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居住於該處附近之住戶呂連寶之安寧,已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渠等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移送朱餘聖已坦認違序行為,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職業為資源回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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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