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彭敬馨(原名:彭薇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
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5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敬馨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敬馨(原名:彭薇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地點︰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55分許(移送書所 記載時間有誤,經核對監視器畫面後,逕予更正時間)。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基隆營業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匯 豐汽車基隆營業所前,持雞蛋丟擲匯豐汽車基隆營業所大門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匯豐汽車基隆營業所業務人員曹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理等件在卷可佐。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再參酌該條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由上開 第1、2款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該當。準此,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干擾匯豐汽車基隆營業所營業, 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係以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 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顯係基於滋擾 之本意而為,並已經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之容許範圍,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司行號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 滋擾他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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