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玟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99號、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玟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QR Code看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6行「徒手竊取由財團法 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之負責人陳暐涵置放於該處之捐款箱(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及QR Code看板各1個」之 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之 負責人陳暐涵置放於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元)及八方雲集小吃店負責人郭慶章置放之QR Code看 板各1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2紙。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玟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 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曾昭玲 所受損失(參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43頁和解書)、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郭慶章、陳暐涵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捐款箱1個,分別係被告為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業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昭玲、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37頁;11 1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被害人曾昭玲業已達成和解 ,且賠償被告為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實 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約1,000元之利益),有被害人曾 昭玲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 6500號卷第35-36、43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⒉又本件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150元、QR Code看板1個,係被告為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石玟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玟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上開徒刑部分執行至109年2月13日)。詎不知悔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6日晚間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行經曾昭玲所管 領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服飾店,見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竊
取灰色外套及黑色上衣各1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次行經 上開處所,徒手竊取灰色外套1件後,旋即步行離去。嗣 經上開服飾店店員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發現石 玟春再次步入店內,通報曾昭玲,曾昭玲因而報警,警方 徵得石玟春之同意,前往石玟春住處執行扣押,扣得黑色 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復於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郭慶章所管領位 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八方雲集小吃店,見該處無人看 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之負責人陳暐涵 置放於該處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及QR Code看板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慶章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上開捐款箱及QR Code看板失竊, 因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石玟春到案說 明,並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石玟春丟棄於該處之 捐款箱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郭慶章、陳暐涵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石玟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昭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郭慶章及告訴代理人張 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8張及捐款箱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玟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2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 論以一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元及QR Code看板 1個,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暐涵及郭慶章,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及捐款箱1個,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昭玲及告訴代理人 張文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灰色外套 2件雖未據扣案,然被告之母黃美蘭與被害人曾昭玲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為避免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是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