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文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6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朱振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46、47頁),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被告朱振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08號偵查卷第43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 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非全然無賠償之意,乃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較多,雙方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 置之不理;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車禍事故 ,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堅 持至少需250萬元始得和解,而本案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3 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兼衡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 被告自陳其妻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其育有4名兒女,老大 已出嫁、老二早逝、老三服志願役、么兒還在國中就學,父 母均已過世,家中還有房貸待繳,家中依靠伊一人薪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依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 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 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雖坦承犯行,但並 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並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見被告僅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希冀 圖獲邀緩刑寬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按上說明,自不 宜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朱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文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往明德三路 方向行駛,行經實踐橋與明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許慶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遭朱振文之上開車輛 撞及,致許慶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皮膚缺 損及腳趾壞疽、右側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振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慶 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權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併皮膚缺損及腳趾壞疽、右側內外踝骨折等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