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嘉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嘉榮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和平島公園飲用啤酒5、6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 0時2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5弄轉彎處時,因 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 江金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將車輛 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經路人謝永益目 擊後報警,警方到場後,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對藍 嘉榮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嘉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金樹、謝永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2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 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8mg/L、 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