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421號
KLDM,111,基交簡,42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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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尚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
易字第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尚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尚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西定路方 向行駛,行經安一路、安一路177巷交岔路口,擬右轉安一 路17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坡道視距等客觀 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旋即打右方 向燈後,卻向左偏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始右轉,適依序行 駛於同向後方之彭澤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急煞停住,陳佩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避煞不及,滑摔倒地,因而擦撞前方彭澤中所騎乘之機 車,再擦撞彭澤中前方由汪尚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陳佩婷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汪尚柏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汪尚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彭澤中於警詢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照片



、監視畫面檔案與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 02669號函檢送之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37頁),被告對於 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 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 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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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