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陳德 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廖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無洽談和解之意願及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無業、需靠子女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陳德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元於民國111年4月5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行經南榮路、南榮路64巷口而左轉進入南榮路64巷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廖宏毅沿南榮路64巷往南榮路方向徒步行走,陳德元駕駛 之上開車輛即迎面於南榮路64巷1號前擦撞廖宏毅,致廖宏 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宏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宏毅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 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