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1年度,218號
KLDM,111,基交簡,21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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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196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受理,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黃秉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40頁),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黃秉澄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從五股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國道一號公路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道○號北向7公 里100公尺處之輔助車道時,此時同向前方之輔助車道上, 有由陳圳智所駕駛、搭載其妻許素桂之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見前方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突然煞車, 亦趕緊煞停於輔助車道上;黃秉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 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秉澄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及煞車乃自後追撞前方由陳圳智駕駛已煞停於 車道上之8K-7361號自用小客車,8K-7361號自用小客車受撞 ,又往前推撞由郭明賢所駕駛之AKZ-9539號營業用小客車, AKZ-9539號營業用小客車隨之再往前推撞由蕭志宇所駕駛之 TDA-3569號營業用小客車,使陳圳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 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許素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 裂傷、上顎及上下唇撕脫傷、上排齒槽骨粉碎性骨折併牙齒 斷裂、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第10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圳智許素桂委由林志群律師具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黃秉澄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圳智許素桂於警詢中之指證。(三)證人郭明賢蕭志宇警詢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四、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陳圳智許素桂受傷,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所導致, 是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陳圳智許素桂 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 圳智、許素桂二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為止,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使告訴人 二人所受傷害,迄今猶未能獲得彌補,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一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二人所受 傷勢非屬輕微等情形,對被告所為,實不應輕縱。惟另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被害人方面並無過失,及被害人迄未受到被告賠償 ,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司機)、家境窘困、父母離異、需扶 養祖父母、父親近遭車禍失明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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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