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1號
KLDM,111,原簡上,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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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
原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 決關於累犯之認定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 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檢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 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是本案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 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 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 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 訴後,公訴檢察官復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 引用前開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有審 判筆錄存卷可考。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於被告所犯罪 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附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



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有未合;惟 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結論上並無 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 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 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           址)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 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 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前科 ,並於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陳佳馨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惟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3,500元,據告訴人陳佳馨於警詢時陳稱 :扣掉被告已返還之人民幣1000元、新臺幣6185元外,尚損 失新臺幣32,965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扣除已返還部 分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32,96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公訴 ,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金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於11 0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上,見陳佳馨徵求 以「支付寶」帳戶代收人民幣10,000元之訊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6時4 分許,以臉書訊息向陳佳馨佯稱可代為收款等語,致陳佳馨 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等值之新臺幣43,500元匯款至金嘉佑指 定之帳戶。金嘉佑陳佳馨同意由其代收人民幣後,遂於同 年月22日晚間7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呂銘傳,謊稱欲以 新臺幣換人民幣等語,並將呂銘傳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陳佳 馨,陳佳馨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依金嘉佑之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3,5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呂 銘傳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金嘉佑之 指示,轉帳人民幣11,000元至金嘉佑所使用之「支付寶」帳 戶。嗣陳佳馨遲未收得等值之人民幣金嘉佑又藉故拖延,



陳佳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佳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因需款孔急,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佳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訊息向其表示可代收人民幣,並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惟被告迄今未交付等值人民幣之事實。 3 證人呂銘傳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為「YO YO」,被告之「支付寶」暱稱則為「風的男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證人表示已匯款新臺幣43,500元等語,並請證人匯款等值之人民幣約1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支付寶」之事實。 4 (1)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上所張貼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 (2)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與臉書暱稱「YO YO」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 (3)告訴人手機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4)證人匯款人民幣至被告所使用之「支付寶」帳戶擷圖畫面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為詐騙,使告訴人匯款至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向證人取得等值之人民幣,且未將該筆人民幣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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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