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2號
KLDM,111,交簡上,3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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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3月30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廖 德銘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其等均係針對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亦於犯後表示對 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佐以本件車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甚鉅,及衡 諸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況,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5日,實有過輕,因此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 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多次委託鄰居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但告訴人均不予理會,非告訴人無和解之意;又偵查庭時



,告訴人提出和解金額20萬元,價格太高,所以被告才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僅係計程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 入受到很大的衝擊。被告每月需負擔車貸、房貸,故無法賠 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原審判處拘役55日過重,被告無法承 擔,請再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刑時以被 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車庫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蒙受身、心痛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與程度、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 為量刑因子;而被告經本院(二審)於準備程序時,安排與 告訴人調解,告訴人雖已將賠償金額從新臺幣(下同)20萬 元降為10萬元,但被告仍表示金額過高,只能賠償2萬元, 因此仍舊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之損失,仍舊無法獲 得彌補,故本件「量刑」因子(情狀)並無變更,被告既未 賠償告訴人,自亦無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刑之原因。本件量刑 基礎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變更,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 刑之裁量有過輕(檢察官)或過重(被告)之違法或不當之 處,並不足採。  
五、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 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雖坦 承犯行,但並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 ,是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尚且表示「判重一點 」(本院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60 頁),可見被告僅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即希冀圖獲邀緩刑 寬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 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玲陳怡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德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車庫駛出, 致與告訴人莊健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蒙受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過失情形與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車 庫行駛而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 開住處之車庫駛出,適莊健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莊健紅受有左側小 腿挫擦傷、右側上肢挫傷、左側上肢、軀幹及髖部扭傷及拉 傷之傷勢 (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莊健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健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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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