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4 第3行所載被害人張林月枝傷勢「高血壓」部分,均予刪除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三軍總醫院附設 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內湖民 眾診療服務處」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春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之子張坤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代行告訴人黃念儂律師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 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保全卷第012-25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意願,且由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惟因金額未達共識,迄 今未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有80 幾歲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黃春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鳳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由西往東 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張林月枝手 推行板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走,黃 春鳳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林月枝,致張林月枝右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高血壓之傷勢,造成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本署指定代行告訴人黃念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張林月枝,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張坤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目前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且持續昏迷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高血壓、陳舊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四肢無力、失語症等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31832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三車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手推貨車在前方,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3日路覆字第1110000150A號函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雨天行經有照明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