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8號
KLDM,110,聲,478,202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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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昇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 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為送達,並於110年5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 人李昇平,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準 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10年5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算5 日之 抗告期間,應於110年6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應於該日以 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從而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即不得視為合法抗告。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日 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亦有該監獄登記章及其所 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 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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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