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靜慧
相 對 人即 TEDEE PAKPHUM(泰國國籍)
受 收 容人 男 47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 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 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 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 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 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 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 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原姓名
為BUNTHAN PAKPHUM)前於民國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 而於108年5月22日潛逃出境,後更改姓名再於111年3月24日 持60天停留簽證入境遭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 111年10月25日入所執行,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案經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指派交由聲請人繼續辦理收容暨驅 逐出境等相關事宜。受收容人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36條規定得禁止其入國之情形,應強制驅逐出境。 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爰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以BUNTHAN PAKPHUM姓名入境,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潛逃出境,再更改姓名為甲○ ○○○○ 後入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3號 裁定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 出監。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 同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1年11月30 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 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 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相對人於停留期滿且應強制驅逐出國,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 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 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 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應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得不予 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 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 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應強制驅逐出國,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 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 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