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江瑞棟
江瑞潤
劉鐘賀
詹淑麗
江永鈜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正
被 告 江耀榮
江耀彬
江美玲
江愛知(原名:江愛玲)
江銘忠
江銘正
江文哲
江建興
江建華
江明俊
陳惠足
上列劉鐘賀、詹淑麗、江銘正、江永鈜、江銘忠、江文哲、陳惠
足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之記載,顯係附表二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江瑞棟 3/80 同左 2 江瑞潤 3/80 同左 3 劉鐘賀 5/80 同左 4 詹淑麗 2/48 同左 5 江永鈜 3/80 同左 6 江耀榮 3/320 同左 7 江耀彬 3/320 同左 8 江美玲 3/320 同左 9 江愛知 3/320 同左 10 江銘忠 1/32 同左 11 江銘正 1/2 同左 12 江文哲 3/160 同左 13 江建興 3/160 同左 14 江建華 2/48 同左 15 江明俊 3/48 同左 16 陳惠足 2/48 同左 17 韓秀鳳 3/48 同左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江瑞棟 3/80 同左 2 江瑞潤 3/80 同左 3 劉鐘賀 5/80 同左 4 詹淑麗 2/48 同左 5 江永鈜 3/80 同左 6 江耀榮 3/320 同左 7 江耀彬 3/320 同左 8 江美玲 3/320 同左 9 江愛知 3/320 同左 10 江銘忠 1/32 同左 11 江銘正 1/32 同左 12 江文哲 1/2 同左 13 江建興 3/160 同左 14 江建華 3/160 同左 15 江明俊 2/48 同左 16 陳惠足 3/48 同左 17 韓秀鳳 2/48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