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7號
CYDV,111,重訴,3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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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江瑞棟
江瑞潤

劉鐘賀


詹淑麗

江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
被 告 江耀榮

江耀彬

江美玲







江愛知(原名:江愛玲


江銘忠
江銘
江文哲

江建興

江建華

江明俊

陳惠足

上列劉鐘賀詹淑麗江銘正、江永鈜、江銘忠江文哲、陳惠
足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00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文哲取得;編號B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鐘賀取得;編號C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惠足取得;編號D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淑麗取得;編號E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永鈜取得;編號F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銘忠取得;編號G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銘正取得;編號H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I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明俊取得;編號J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瑞棟取得;編號K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瑞潤取得;編號L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建興江建華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耀榮江耀彬江美玲、江愛知各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六米私設道路,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文哲劉鐘賀江永鈜、詹淑麗江銘正、江銘忠陳惠足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瑞棟江瑞潤江耀榮江耀彬江美玲、江愛知、 江建興江建華江明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有坐落數幢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告 指訂繪製編號A、B,原告因持份面積,故僅保留編號B建物 ,故分配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H。
(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在規劃上盡量使分割後各共有人 得以興建建物,以現場狀況而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0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均為原告所有,編號 C建物為被告劉鐘賀所有。為保存現場部分建物,亦盡量使 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共有物得以方正與供建築。原告在規劃 上均使各共有人不論在臨私設道路或鄉村道路,面寬均三米 以上寬度,形狀盡量方正,以符合建築所需。故原告方案較 為可採。
(四)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雖有規劃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然無視原告所有且欲保留之編號B,並將原告規劃至内 側之編號H,顯然刻意夾擊原告。況被告所提方案全體共有 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除編號B、C得以略為方正,其餘分割後之 土地均形成非方正平行四邊形,對將來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欲規劃建築將受制於土地地形而需建築非方正建物,顯為 不利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此外,編號C既分配予被告劉鐘 賀,卻又強使其分擔編號A面積,對被告劉鐘賀而論較為不 公。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鐘賀詹淑麗江永鈜、江銘忠江銘正、江文哲陳惠足
1、被告劉鐘賀等七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優於原告之附圖一分 割方案;
⑴附圖二之方案編號A為道路,路寬6公尺,長度約30尺,面積1 79平方公尺,反觀附圖一方案道路面積高達250平方公尺, 多附圖二方案71平方公尺,即全體共有人少71平方公尺可供 建築之土地,又附圖二方案道路長度為3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 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附圖二方案編號A 為道路,長度約30尺,故無需設置迴車道,而附圖一方案通 路長度超過35公尺,故需設置迴車道。
⑵附圖二方案A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最為公平 ,反觀附圖一方案之通路僅由臨該通路之A、B、C、D、E、F 、G之取得人保持共有,顯屬偏頗,且對上開取得人不公平



,上開土地面臨之通路為私設通路且寬度僅為6公尺,其餘 土地面臨現有道路,且道路寬度高於6公尺,取得土地價值 應高於臨私設通路之土地,又無需負擔私設通路之面積,顯 屬雙重得利,臨該通路之A、B、C、D、E、F、G之取得人, 顯屬雙重不利益,而有違共有物分割之原則。
2、因依乙方案各共有人增減面積最多僅為0.89平方公尺,且該 土地位於鄉村地區,無明顯經濟活動,故找補金額有限,被 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2倍計算。 3、聲明:
⑴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及共有人找 補金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計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江愛知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證(本院卷第39-47),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 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 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邊及南邊各臨道路,且系爭土地上除現場測量



圖之C部分,係被告劉鐘賀所有,目前開設雜貨店使用外, 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建築物之外觀,其內部並無供 居住使用之設施,先前應僅為工廠或倉庫使用,且各共有人 間亦無特定使用之部分,以上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測量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75-176、181、213、21 5、339、341頁)。
2、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均是原告,此部分有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05-211、328-33 1頁)。而依該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均係坐落係嘉義縣○○鎮 ○○里○○000號,及構造為鋼鐵造、木石磚造等。又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大林鎮溝背185號,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第213頁),其構造為鋼鐵造、石磚造。可證現場測量圖 上(本院卷第181頁)之A、B建物應係原告所有。 3、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至 道路,又將現場圖之C部分分配予所有人劉鐘賀所有,劉鐘 賀西邊之土地則分配被告江文哲。故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就上開之分割,並無分軒輊。
4、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⑴雖將H部分分配原告,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8, 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33平方公尺(2336×2/ 48)。又現場測量圖上之A、B建物雖係原告所有,但該建築 物僅有建築物之外觀,其內部並無供居住使用之設施,先前 應僅為工廠或倉庫使用。且建築物已老舊,分割後亦遭破壞 ,故分割後已無保留之價值。    
 ⑵預留之道路部分,原告及被告江明俊江建興江建華、江 瑞棟、江瑞潤,已分配臨道路之位置,其所分配之位置已優 於分配裏地之人,為上開之人均未負擔分配道路之面積,形 成分配較裏地之人,更為不利。且預留道路之面積高達250 平方公尺,多附圖二方案71平方公尺,其道路長度約為37公 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1條規定,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附 圖二方案編號A為道路,長度約30尺,故無需設置迴車道, 而附圖一方案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故需設置迴車道。 ⑶此方案F部分,其臨預留道路之部分,呈不規則地形,對F部 分日後之使用,已失其完整性。對F部分較為不公平。  5、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⑴G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惠足,形成原告所有之建物,未能分配予 原告,對原告而言較為不公平。
 ⑵預留之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較為公平。且路寬6公尺,長度約30尺,面積179平方公尺 ,較附圖一方案少71平方公尺。又附圖二方案道路長度為30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3-1條規定無需設置 迴車道。
 ⑶此分割方案分割後,除了編B、C以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均 形成斜形,非方正平行四邊形,對將來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欲規劃建築將受制於土地地形而需建築非方正建物,顯為 不利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6、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各有優劣點,但兩造均不願調整分割 方案,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將供建 築使用,但附圖二次分割方案分割後,其地形成斜四方形, 不利於建築使用,認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比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整體而言較具公平性,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本件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即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將 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之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規 定,應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 始符公允。
 ⑵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價格為補償金 額(本院卷第378頁),而目前政府公告徵收土地之價格,以 公告現值之1.4倍徵收,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所 增減面積最多僅為0.74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位於鄉村地區, 無明顯經濟活動,故找補金額有限,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 、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
 ⑶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永淳將其應有部分2/48設定抵押 權予侯剛仁,有土地謄本(本院卷第47頁)。而侯剛仁經通知 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江永淳之繼 受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江瑞棟 3/80 同左 2 江瑞潤 3/80 同左 3 劉鐘賀 5/80 同左 4 詹淑麗 2/48 同左 5 江永鈜 3/80 同左 6 江耀榮 3/320 同左 7 江耀彬 3/320 同左 8 江美玲 3/320 同左 9 江愛知 3/320 同左 10 江銘忠 1/32 同左 11 江銘正 1/2 同左 12 江文哲 3/160 同左 13 江建興 3/160 同左 14 江建華 2/48 同左 15 江明俊 3/48 同左 16 陳惠足 2/48 同左 17 韓秀鳳 3/48 同左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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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