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61號
CYDV,111,輔宣,61,202212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

相 對 人 游進富

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進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游進富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進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進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之父母在相 對人年幼時離婚,相對人由父系親族照顧成長,數十年來未 與母親聯繫。相對人父親於民國108年間過世時,遺有些許 財產,相對人則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有相當收入,但相對人 受限於自身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事情對錯,竟沈迷於網路直 播主抖內,將父親財產花費殆盡,甚至辦理信貸、借款等等 ,進而已經連累到了家人,為避免相對人受到欺騙,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游淑惠為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有勘驗筆 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 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進行對談並配合指令施行智能測試, 但言語及情緒表達均相當侷限,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根據 測驗結果,游員之總智商78分,已達到邊緣性智能障礙之程 度,游員之社會適應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能力相當低弱, 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立處理判斷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故 游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於相對人1歲時離異,由 父親監護,與母親已失聯多年,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哥哥游○○祖父 游○○。考量相對人祖父年歲已高,哥哥游○○簽立同意書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游淑惠任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且同 住一處,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身為 長輩較之兄長也更能管束相對人不當的消費行為,相對人本 人在鑑定時也表示同意由游淑惠擔任其輔助人,此有勘驗筆 錄、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游淑惠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 定游淑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因相對人智能不足,對於金錢的判斷 力不佳。相對人也稱父親留了約100萬元,但將錢全部花在 直播抖內上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年輕、可以為 簡單應答,但因智能不足對困難問題實已難回覆,理解及判 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年齡 等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不得申辦月租費超過1,000元之門號方案。 9 簽立保費超過新台幣5,000元之任意保險契約,應得輔助人同意。 10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金融帳戶之轉帳功能應於為輔助宣告後主動前往辦理停止,且非經輔助人同意不得再開啟轉帳功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