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26號
CYDV,111,輔宣,2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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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岳雅芳

相 對 人 岳美玲

關 係 人 吳薔薇

岳文琪

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岳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岳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岳美玲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岳美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患疾病, 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親屬系 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 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 請人。何人?)姑姑」、「(是否知道這裡是何處?)搖頭  」、「(在哪工作?)不知道」、「(幾歲?)20歲」、「  (住哪?)姑姑住一起」、「(喜歡跟姑姑住一起?)點頭  」、「(幾個姐姐?)2 個」、「(今天禮拜幾?)週一」  、「(這裡是哪裡?)醫院」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弱,經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商47,已



達中度智能不足,僅能從事簡便工作,生活可自理,相對人 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皆可回應,但受認知缺損影響, 對複雜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故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表示同意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岳美玲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母親及手足亦均 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姑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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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