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救字第24號
原 告 盧嘉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 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 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 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 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 ,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 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 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 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 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 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 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於民國 107年4月間將原本名下9筆土地中之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暫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口頭約定當事後原告欲請求返還時,被告應將其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辦理登記完畢後,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均由代書所保管。嗣於111年11月經承 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通知原告,稱被告向其索取土地 之所權狀而欲出售土地替其弟弟還債,因兩造間之信任關係 已消失,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為塗銷移轉登記 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 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新營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雖另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 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 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420 1/8 2 同上段69-17地號 5 1/8 3 同上段69-30地號 1351 1/8 4 同上段1200地號 0.87 15/384 5 同上段1354地號 111.36 45/1152 6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34.74 1/8 7 同上段270地號 113.09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