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阮碧慧
阮讌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徐黃紡
訴訟代理人 徐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6,74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6,685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1,591元,其中31,5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22,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6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05,5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6,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麗與被告徐黃紡(下稱徐黃紡)及訴外人黃進吉
、黃進雄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2人為黃秀麗之女,而黃秀
麗於84年4月21日因意外身故後,原告2人為黃秀麗之唯一繼
承人。而黃秀麗生前將出租公寓出售後之結餘款項240萬元
(下稱系爭240萬元)交由徐黃紡保管,是兩人間成立一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又黃秀麗生前購買預售屋之退
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與前開系爭240萬元合稱系爭3
00萬元)由黃進吉取得。嗣徐黃紡與黃進吉、黃進雄共同以
700萬元購買坐落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國城三街房屋
),其中300萬元係出自於黃秀麗,餘400萬元由徐黃紡、黃
進吉及黃進雄共同分攤支付。惟黃秀麗身故時原告2人尚屬
年幼不知前開歷程,故未向徐黃紡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系爭300萬元,徐黃紡亦未返還系爭300萬元。
㈡、直至於110年12月間原告經徐黃紡女兒告知,始知悉前情,詎
徐黃紡不僅未歸還寄託款項,甚至據此收受國城三街房屋租
金獲取利益長達數十年 。又國城三街房屋於106年出售後,
徐黃紡因出售價金之分配產生糾紛,徐黃紡主張黃進雄應向
其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並據此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111年
度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黃進雄應給付徐黃
紡300萬元確定。然徐黃紡收受300萬元後,原告隨即向徐黃
紡催告返還,徐黃紡迄今仍未歸還。是以,就系爭240萬元
部分,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給付2,467,608元(
計算式:2,400,000+2,400,000x5%x204/365);就系爭60萬
元部分,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616,767元
(計算式:600,000+600,000x5%x204/365),並據此提起本
訴。
㈢、並聲明(本院卷第115頁):
1、徐黃紡應給付原告2,467,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屆滿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徐黃紡應給付原告616,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徐黃紡之答辯:
㈠、就系爭240萬元部分:
黃秀麗有積欠金融機構之貸款,扣除掉每月租金收益仍有不
足,故與徐黃紡約定請徐黃紡按月貸予1萬元,並言明日後
將出租公寓售出後以清償貸款。嗣將出租公寓售出後並清償
金融機構之貸款本息後,餘款240萬元交予徐黃紡用以清償
前述代墊之金額共120萬元,加上徐黃紡替黃秀麗清償對黃
進吉之欠債48萬元、整修房屋款項30幾萬元(下合稱系爭20
0萬元借款及墊款),故最後寄放在徐黃紡處僅餘40萬元。
又黃秀麗之前經濟拮据時,徐黃紡與黃進吉時常以金錢接濟
,甚至其所居住之鳳山住處亦係由徐黃紡所購買,故系爭24
0萬原本就不足以清償黃秀麗對徐黃紡所有積欠款項。是以
,徐黃紡主張僅須返還原告該40萬元即可。
㈡、就系爭60萬元部分:
系爭60萬元係由黃進吉與建商協商而取回之,該筆款項目前
由黃進吉所保管,故應向黃進吉討取,而非向徐黃紡索要。
㈢、而前案判決中,因黃進雄對事實並不清楚,而誤以為系爭300
萬元皆可算是黃秀麗之錢,方有前次及本次訴訟,實際上黃
秀麗應可拿到之金額應僅餘4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黃秀麗於84年4月21日死亡,原告2人為黃秀麗之唯一繼承人
。
㈡、黃秀麗生前將240萬元交由徐黃紡收受。
㈢、黃秀麗生前購買預售屋之退款60萬元,係由黃進吉取得後,
由黃進吉再行交付徐黃紡取得。
㈣、徐黃紡與黃進吉、黃進雄共同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國城三街20號房屋(下稱國城三街房地),投資
比例各3分之1,總價金約700萬元,並約定登記為徐黃紡所
有。前揭700萬元價金,由徐黃紡出資300萬元(即黃秀麗之
系爭240萬元、60萬元),餘400萬元由徐黃紡、黃進吉、黃
進雄均攤支付。
㈤、國城三街房地於106年再以約580萬元售出,扣除黃秀麗之系
爭240萬元、60萬元後,所剩280萬元,由徐黃紡、黃進吉、
黃進雄均分。
㈥、徐黃紡將黃秀麗之系爭240萬元、系爭60萬元交由黃進雄保管
,與黃進雄間成立委任契約。
㈦、徐黃紡復主張終止與黃進雄間之前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進雄應給付徐黃紡300萬元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黃進雄應給付本件徐黃紡
徐黃紡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進雄業於111年8月10日依照前開判決
給付徐黃紡。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240萬元及所生孳息67,608元:
1、黃秀麗與徐黃紡就系爭240萬元,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
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
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
法律關係消滅(如清償、抵銷等)之當事人,就消滅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原告主張黃秀麗與徐黃紡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核與徐
黃紡於前案主張黃秀麗生前將名下公寓出售後之結餘款240
萬元寄託原告(前案卷第9頁)等語相符。徐黃紡固不否認
黃秀麗有交付系爭240萬元,惟抗辯系爭240萬元扣除系爭20
0萬元借款及墊款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徐黃紡就前揭
清償系爭200萬借款及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徐黃紡就此僅提出黃秀麗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
45、149-151、155頁)為證,而證人黃進吉於前案證稱:(
問:你們當時有無說系爭300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黃秀
麗當時單親,她的小孩還小,當時她的生活困頓,因為當時
買房子,收的租金不夠繳貸款,所以徐黃紡有寄錢去幫忙黃
秀麗很多年。當時黃秀麗買了一間中古厝,我們有去幫忙做
增建、改修,當時也沒有算錢,所以那筆錢黃秀麗就拿給徐
黃紡看要如何算,這筆錢放在這邊,看徐黃紡幫她多少,看
我們幫她做的工程多少,就把錢給徐黃紡要算。(問:所以
徐黃紡保留這240萬元,意思就是之前幫黃秀麗的那些錢,
就是要還給徐黃紡的意思?)是等語(前案卷第129至130頁
)。惟查徐黃紡與黃進吉、黃進雄共同購買國城三街房地,
於出資款項中,其中300萬元係黃秀麗所有,並於出售國城
三街房地後,亦扣除系爭300萬元後,其餘獲利由徐黃紡與
黃進吉、黃進雄均分(不爭執事項㈣、㈤),倘確如證人黃進
吉所述,系爭240萬元係要還給徐黃紡,則徐黃紡與黃進吉
、黃進雄共同購買國城三街房地時,由黃秀麗交付予徐黃紡
之系爭240萬元,即因清償債務而歸徐黃紡及黃進吉所有,
徐黃紡何須再於上開買賣房地過程中,特別予以區別?且徐
黃紡於前案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240萬元係黃秀麗寄託予
徐黃紡,並未提及黃秀麗於交付系爭240萬元時有清償系爭2
00萬元借款及墊款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黃秀麗於交付系爭24
0萬元時,是否有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墊款之意思,已非
無疑。再者,徐黃紡抗辯黃秀麗帳戶中78年4月25日匯款30
萬元之款項(本院卷第149頁),係由黃進吉匯款予黃秀麗
云云,惟上開交易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匯款人帳號,
有徐黃紡前案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本院111年5月6日嘉院
傑民松111訴24字第1119003696號函(稿)及鳳山區農會111
年5月25日鳳區農信字第1110000837號函可參(前案卷第370
、373、393頁),自無從依黃秀麗之存摺明認定有系爭200
萬元借款及墊款存在之事實。此外,徐黃紡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據證明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墊款存在,自難認徐黃
紡之抗辯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黃秀麗與徐黃紡就系爭24
0萬元成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屬有據。
2、徐黃紡就系爭240萬元所生孳息為66,740元:
按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民法第
599條定有明文。查黃進雄業於111年8月10日依照另案判決
給付徐黃紡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240萬元之孳息應
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9日按年息5%計算,即66,74
0元(計算式為:240萬元×203/365×5%=66,74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非原告主張之67,068元。
3、原告終止系爭24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徐黃紡應返還系爭240
萬元及孳息66,740元:
⑴、按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
明文,惟依同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
返還之。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申言之
,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寄託,應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寄
託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受寄人始負返還之
義務。次按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甚明。查徐黃紡於黃秀麗生前既受託保管系爭240萬
元,其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黃秀麗本得隨時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現因黃秀麗已過世,原告身為黃秀麗之繼
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權利。另原告已於起訴狀為終止消費寄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徐黃紡(本院卷
第77頁),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黃
紡返還系爭240萬元、所生孳息66,740元,共2,466,7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秀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於徐黃紡雖抗辯系爭240萬元應扣除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墊
款,僅餘40萬元云云,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原告亦為消滅
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民法第125條、第127
條第7款之規定,縱徐黃紡所辯為真,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墊
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整修房屋之承攬報酬或墊款,亦已罹於
15年及2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㈡、系爭60萬元及附加利息16,767元:
1、徐黃紡就受有系爭6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0萬
元為黃秀麗生前購買預售屋之退款,黃進雄業於111年8月10
日依前案判決給付300萬元予徐黃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㈦),是系爭60萬元確實為黃秀麗所有,堪
信為真實。徐黃紡自黃進雄處取得系爭60萬元,係受有利益
同時致黃秀麗受有害損害,徐黃紡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徐黃紡雖依前案判決取得系爭60萬元,惟此係存在
於徐黃紡與黃進雄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對抗黃秀
麗)。至於徐黃紡抗辯系爭60萬元係黃進吉取回,決定權不
在徐黃紡,不能請求徐黃紡給付云云,惟系爭60萬元既係黃
秀麗所有,縱係因黃進雄取回,亦不影響系爭60萬元仍屬黃
秀麗所有之款項,徐黃紡執此拒絕返還,尚屬無據。
2、徐黃紡就系爭60萬元之附加利息為16,685元: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黃進雄業於111年8月10日依照另案判決
給付徐黃紡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60萬元之孳息應
為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9日按年息5%計算,即16,68
5元(計算式為:60萬元×203/365×5%=16,685元),而非原
告主張之16,767元。
3、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遲延利息不同。前者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利益時
,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應自受
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後者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
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依同法第229條規定,其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其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原告為黃
秀麗之繼承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黃紡
返還系爭60萬元、附加利息16,685元,共616,6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秀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徐黃紡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其中31,581元由徐黃紡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