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林祐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頎書
訴訟代理人 魏華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7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7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經營睿益商行,並時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投標工程作業,原告因替被告施作被告投標台糖 公司之高架噴藥作業而結識。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 多次向原告稱標案金錢不夠需要貸款,貸款需要金流放至銀 行帳戶,但無足夠資金,希望原告借款給予被告,屆時貸款 下來便會將款項償還給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確實係急於投 標標案,才迫不得已向原告借款,被告會盡速將借款償還, 原告隨即於104年10月29日與被告約於銀行親自交付現金45 萬元,並於同年同月30日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將取款單簽 名後,交由被告自行向銀行領取93萬元,故原告於104年間 交付被告共新臺幣138萬元,並有被告於借款紀錄簽名確認 。
㈡被告於106年4月20日時又再次向原告表示其投標還差100萬元 ,始能向台糖公司投標工程作業,哀求原告再借款,否則被 告若沒錢投標標案將拖累自己的家人吃苦,並於原告提及之 前借款一事時,被告表示會盡速還款,原告因無100萬元之 現金,遂向被告表示必須等候原告向銀行貸款且僅能貸款80 萬元,被告應允,原告隨即於106年5月5日貸款下來後以現 金提款交付給予被告80萬元,並約定帳務管理費5000元由被 告支出。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以及106年4月向原
告借款成立借款契約,被告借款後雖有自106年6月每月陸續 匯款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 被告僅償還至108年10月5日為止,迄今償還金額共為419,24 4元,之後即未再匯款償還借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皆 置之不理,搪塞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765,756元之借款(計算 式:138萬元+80萬元+帳務管理費5,000元-還款419,244元=1 ,765,75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應有理由。
㈤至被告所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187號案刑事不起訴處分,僅能 說明被告沒有詐欺刑責,並不代表兩造之間沒有借貸關係, 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也坦承已收受原告所交付的現金。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有跟原告借款,但原告沒有付錢給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主張:「……原告提領新臺 幣77萬9千餘且當日交付80萬元給被告……且約定帳務管理費5 ,000元之部分須由被告負責支出,顯見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 80萬...」等情,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對其 有利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況 倘如原告所述其存簿來往明細所顯之金額即是借款之依據, 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指名匯款性質,再查原告指摘受被告詐欺 事件受台南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080號),尚包括原告指定之期間內原告亦匯款218萬餘 予原告。此外,除原告主張簽收單外,被告未曾自原告收受 任何款項,原告顯與其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不相吻合,實為臨 訟置辯之詞。又依匯款交付之方式較現金交付便利,且能保 留匯款記錄以供日後作為清償之憑證等情,實難認兩造間有 捨此較便利且有保障之方式而不為,卻反採持巨額現金交付 且尚須前往指定地點之不便利方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 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來往明細記錄,然一般人匯款 之原因千百種,要難以證明被告所匯款項系用以清償債務更 遑論以此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至106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 「南哥」就是原告。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請被告將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0 日以及104年11月6日之取款條影印寫借據,被告遂書寫借據 給予原告,原告並詢問被告償還借款之時間。
㈢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並約定帳務管 理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且每個月5號須償還借款。 ㈣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108年10月8日曾陸續匯款共419,244元 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償還借款。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交付借款予被告? 兩造各以前詞置辯 ,本院經查:
㈠綜觀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其中文字內容: ①104年10月27日
被告:「南哥,因為我要標案,金額不夠,我貸款但是沒有 金流往來記錄,可以先借我錢暫時存放,到時候貸 款下來再還南哥」。
原告:「你要借多少?」「我再忙,等一下」 被告:「南哥,拜託幫幫忙」
原告:「你先打字給我,我晚點回你」「200萬,現在我沒 有那麼多」
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南哥,29日有沒有空,先借 我50萬先開戶,真的很急,先幫幫我」
原告:「我目前大概只有45萬,要去領,其他的要等幾天」 被告:「好,謝謝南哥到候在銀行碰面」
②104年10月29日
被告:「南哥,你在哪?我過去跟你拿現金」「南哥,我開 好戶錢也存入了,明天45萬什麼時間過去找你拿?」 原告:「中午」
被告:「中午12點可以嗎?」
原告:「可以」
被告:「南哥,謝謝」
③104年10月30日
被告:「南哥,我現在過去找你」
原告:「我還在工作,還沒有去銀行領錢」 被告:「南哥,昨天不是說好了,現在怎麼辦?我急著要處 理事情,幫忙想想辦法」
原告:「不然你過來,我給你取款條,我蓋好章,讓你去 領,我銀行還有45萬,這樣可以嗎?」
被告:「可以可以,南哥,我現在過去找你,謝謝」 ④104年11月5日
被告:「南哥,明天有50萬嗎?」「南哥在嗎?」 原告:「明天沒辦法,一直趕工,星期五才有辦法,我銀行 也沒有那麼多,最多剩下48萬」
被告:「好,謝謝南哥,我星期五早上去找你」 原告:「我先在取款條上蓋好章,你在自已寫金額」 被告:「星期五早上8點去找南哥」
原告:「可以」
被告:「到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謝謝南哥」 ⑤104年11月6日
原告:「黃頎書 你的貸款什麼時候下來?」
被告:「南哥,貸款銀行說我的金流不夠,只要再一筆金 額我就可以核准了,能不能再借我50萬,我的存 簿可以交給你保管」
原告:「但是我現在也沒有這麼多」
被告:「南哥,你看這樣好不好,月底前我收到工程款, 就先還你但是,銀行要看的金流能不能先借我」 ⑥104年11月27日
被告:「南哥,今天在哪裡找你拿錢?」「在嗎?」 原告:「我等一下11點去銀行領錢,你在國泰世華的銀行 等我」
被告:「南哥,謝謝」
⑦104年11月28日
原告:「黃頎書 你把上回你去取款的收據都影印給我, 寫個簡單借據給我好嗎?」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寫,我傳給你之前的取款單」 原告:「我寫好拍照給你,你再簽名然後拍照給我」 被告:「南哥,這樣可以嗎?」
原告:「可以,謝謝」「那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還我?」 被告:「我會盡快還南哥」
⑧106年4月20日
被告:「南哥,你有沒有100萬,先借我2到3個月,因為 我標台糖一個標案,還差100萬,標下來我一樣給 南哥你做,拜託南哥了,時間很急」
原告:「我現在沒有那麼多,真的沒辦法」
被告:「南哥,拜託啦,這個標案我一定要標下來,不然 我老婆可能要找工作了,這樣我會亂掉。拜託南
哥幫幫我」
原告:「這樣我要去跟銀行貸款才有辦法借你」 被告:「好,南哥拜託你,前面幾個月我會按時匯到你貸 款銀行」
原告:「那之前借給你的錢,有沒有確定什麼時間還我?」 被告:「我會盡最快時間還南哥,南哥先幫我處理眼前的 押標金」
原告:「我下週去申請貸款,好了告訴你」
被告:「感謝南哥」
⑨106年4月27日
被告:「南哥,貸款下來了嗎?」「南哥,這次幫我,先 讓我過關,我還有其他標案,我給你淨工資560元/ 頃,可以嗎?」「南哥,貸款100萬下來了嗎?」 原告:「只有貸下來80萬,5號下來」
被告:「南哥,拜託啦我們男人辛苦就好,我不想讓我老 婆跟小孩吃苦,拜託拜託幫幫忙」
原告:「訊號不好」「明天再說,我先趕工」 ⑩106年5月4日
被告:「南哥,明天5號了,確定80萬有嗎?拜託了」 原告:「明天確定80萬會下來,銀行通知我了」 被告:「南哥,明天我跟你約在嘉義上水那邊,我朋友的 車行,我先安排一下,晚點打給你」
⑪106年5月5日
被告:「南哥,你在哪裡?」
原告:「我正在領現金」「等一下跟你碰面」「80萬領好 了,那個帳務管理費由你出,還有每個月5號就要 還貸款,大約00000-00000」
被告:「南哥,好的,真的謝謝,等一下在我車行朋友這 碰面放心,我會準時處理」
有原告提出之LINE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向別自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領45萬及48萬元,此有原告之取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 (卷第19頁)。足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之事實無 誤,互核前揭㈠③④之LINE內容,原告確已將45萬及48萬元提領 交予被告無訛,否則被告為何在104年11月6日LINE對話中說 【能不能再借我50萬】?被告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顯不足 採。
㈢又原告書立被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載明「000 00 00 000,0 00元」「000 00 00 000,000元」「000 00 00 000,000元」
「000 00 00 000,000元 」,以LINE傳予被告,被告確認後 於明細表上簽名等情有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卷第20頁 ),被告亦不爭執(卷第36頁)。衡之社會常情,設若被告 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何以會在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上簽名 ,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亦無足取。
㈣106年5月5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轉帳5,000元,並註明 「帳務管理費」,又被告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10月8日止, 分別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ATM存款方式,匯款15 ,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 償還借款,匯款金額共419,244元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及還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證(卷第43頁至第63 頁),核與前揭㈠⑪原告於LINE之主張相符。而000-00000000 帳號是被告所有,000-00000000帳號是被告前妻所有,被告 匯款及還款明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要 求被告每個月固定轉帳云云(見本院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衡情,設若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何以僅因原告 要求即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㈤綜上,足證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親自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 ,並於同年同月30日以及同年11月6日分別將取款單簽名後, 交由被告自行向銀行領取93萬元,原告於104年間交付被告共 138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100萬,然原告 於106年5月5日向銀行貸款,以現金提款交付給予被告80萬元 ,並約定帳務管理費5000元由被告支出無誤。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 款1,765,756元(計算式:138萬元+80萬元+帳務管理費5,000 元-419,244元=1,765,7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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