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嚴崇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嚴崇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兄,因兩造父親生前留下一棟學校尚未收回 之宿舍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供兩造收取每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出租,被告收取租金後再 分一半即180,000元給原告,然因被告育有三名子女,有購 屋需求還要背負房貸,生活壓力較大,被告遂在民國(下同 )8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及自85年7月10日起至系爭宿舍遭校方收回之日止之每年增 加借款180,000元,為此被告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憑。嗣訴外人民族國小於101年間將系爭宿舍收回,被告 自85年7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共借走原告應分得之15 年租金共2,700,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借款),故被告共向 原告借款3,706,000元。原告一再體諒被告家庭負擔過重, 遂縱系爭宿舍遭收回後也未積極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卻反 過來向原告及其他姐妹興訟,為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逾期, 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706,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其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嚴淑品名下,位於台北 市○○○路○段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台北市房屋)出售後 ,所得價金已委由嚴淑品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然 被告前以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為由,向嚴淑品請求返還系爭台 北市房屋出售後之價金5,000,000元,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68號判決被告敗訴,倘被告真的有委由嚴淑品自售屋所得 價金中向原告清償1,006,000元,則何以在111年間被告向嚴 淑品提起返還售屋價金之訴訟時未扣除已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之1,006,000元,況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與嚴淑品間無借名 登記關係,嚴淑品出售系爭台北市房屋所得價金亦與被告無 涉,依此可推知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而無理由。 ㈢又被告辯稱每月都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15,000元給原告, 每年未有增加借款18萬元云云。然被告在104年間曾對原告 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及在84年間向原告所借之75萬元借款債權 均不存在訴訟,並主張兩造之母親曾在80年12月30日將坐落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 號房屋(現門牌號碼變更為彌陀路70巷7弄2號,與上開土地 下合稱系爭彌陀路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取得 系爭彌陀路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嗣被告將自己可受分配 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全數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及上開 75萬元借款之代價,故系爭借款已因互易而不存在等語,經 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被 告上訴駁回,上開判決均認兩造間並無互易之事實,現被告 卻又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顯見被告都在瞎編胡說。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及租金借款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借 據所載之借款期限到系爭宿舍遭收回之日截止,而系爭宿舍 係在100年才被民族國小收回,迄今未超過15年。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嚴汪素華曾在80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 約,將系爭彌陀路房地分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嗣 原告在嚴汪素華將系爭彌陀路房地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以1,006,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彌陀路房地2分之 1應有部分,並據此辦理系爭彌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 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交付1,006,000元係因向被告購買系 爭彌陀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因為借款,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
㈡又縱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然被告先於75年10月7日、同年月 27日時曾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嚴崑 萬,委請嚴崑萬將上開150萬元交給兩造之大姐即訴外人嚴 淑品,購買系爭台北市房屋,嚴崑萬嗣再以訴外人嚴淑美之
名義將上開150萬元匯款給嚴淑品,是系爭台北市房屋之出 資人既為被告,該屋當然亦屬被告所有,此亦有嚴淑美親筆 簽名之證明書可憑(下稱系爭證明書)。嗣被告於94年3月 間請嚴淑品將系爭台北市房屋出售,所得價金5,000,000元 本應全數歸還被告,嚴淑品卻反將該利益據為己有,並私自 將所得價金匯款給其他人,僅返還被告500,000元,其中嚴 淑品匯款給原告之款項,被告自得用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 故系爭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實無理由。
㈢另就系爭租金部分,被告自85年7月起已按月將15,000元親自 送到原告住處,由原告收受,被告之配偶均有陪同親見,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走其15年可分得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租金借款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有系爭借據為憑,然系爭借據 係於85年7月10日簽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7月1日 止,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㈤證人嚴淑品證稱從未見過被告去原告住處交付租金等語,然 嚴淑品係93年間才搬回嘉義居住,而被告自85年起即開始給 付租金給原告,被告在93年後每次去交付租金時也從未見過 嚴淑品,都是在客廳付完即離去,嚴淑品何以如此確定被告 從未交付租金予原告,故證人嚴淑品之證述不可採。 ㈥證人嚴淑美雖證稱其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時頭腦不清楚云云 。然嚴淑美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時係依自己意思而蓋指印、 簽名,則其對紙條上記載之內容均已明瞭,否則不可能簽名 、蓋指印,故嚴淑美證詞與事實不符。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嚴崑萬生前留下民族 國小尚未收回之系爭宿舍供兩造收取租金每年360,000元, 兩造每年各可分得180,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出租,亦係由 被告先收取全部租金。被告於85年7月10日簽立載有「茲向 嚴崇惠借新臺幣壹佰萬六仟元整(往後每年房租一半增加壹 拾捌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房子收回壹拾捌萬 取消,到年截止)」等字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嗣嘉義市民 族國小與兩造及訴外人嚴淑品、嚴淑美、嚴淑滿等人於101 年1月20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成立和解,原告等人
願於101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宿舍返還民族國小。又被告曾陸 續對嚴淑品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清償債務事件、向 嚴淑品等4人提起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向嚴淑品等4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履行契約事 件、向原告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等訴訟,上 開訴訟被告均獲敗訴判決,另被告亦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嚴淑美提起110年度偵字第10079號毀棄損壞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影 本(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 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被 告與嚴淑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9-9 4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 與嚴淑美間毀棄損壞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7號被告與嚴淑品等4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35頁)、 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被告與嚴淑品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0號兩造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影本(本院卷第95-106頁、143- 158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6,000元,及自85年7月10日起至 系爭宿舍被民族國小收回之日止,每年增加18萬元借款,15 年共增加2,700,000元借款,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3,706,000 元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1,006,000元係向其 購買系爭彌陀路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又縱認系爭1,006,000元係借款,業已由嚴淑品代被告 將出售系爭台北市房屋所得價金中交付原告清償完畢。又縱 認系爭借款未清償,然系爭借款迄今已逾15年時效,原告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實無理由,另被告每月都有將原告可 分得之150,000元租金交給原告,並無將原告15年所應得之 租金借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1,006,000元有無成立 借貸關係?㈡倘1,006,000元係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㈢ 原告每年可獲得之180,000元租金是否有借給被告?㈣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㈤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006,000元,且又將其應分得每 月15,000元,每年18萬元之系爭宿舍租金借予被告,並提出 85年7月10日由被告署名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 抗辯稱其中1,006,000元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租金已按月 交付原告,並無借貸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 「茲向嚴崇惠借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整,往後每年房租一半 增加壹拾捌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由其文 義觀之,兩造當時之真意,應是被告除向原告已借得1,006, 000元外,再增加每年應由原告分得之租金18萬元,亦一併 借予被告。始會記載為「往後每年房租一半『增加』壹拾捌萬 元」。『增加』二字即表示除了1,006,000元之借款外,每年 再增加借款18萬元之意。故系爭借據內容所表彰之意義為被 告向原告借得1,006,000元及自85年7月10日起每年18萬元之 借款,堪以認定。
㈣被告抗辯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嚴汪素華原預計將其所有之 系爭彌陀路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兩造, 嗣原告在嚴汪素華將系爭彌陀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前,以1,006,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彌陀路房地2 分之1應有部分,乃辦理系爭彌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 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交付1,006,000元係因向被告購買系 爭彌陀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因為借款,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云云。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 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 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 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 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 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 4號),在該訴訟中主張85年間伊以系爭彌陀路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與原告對伊之1,006,000元之借款債權互易,因此 該1,006,000元借貸債務已經不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抗辯稱原告交付伊1,006,000元,係作為伊將系爭彌陀路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代價。就原告對被告 之1,006,000元借款債權,並非作為原告取得系爭彌陀路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對價,業已於前訴訟中認定在案 ,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8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 告即不得再為與前訴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前 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伊雖曾向原告借款1,006,000元,但該借款已由伊 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嚴淑品名下之系爭台北房屋出售後取 得之價金中清償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嚴淑品 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請求嚴淑品應給付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嚴 淑品名下之系爭台北房屋出售後之價金500萬元。然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後,認定雙方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請求確定,此有 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4 頁)則系爭台北房屋既非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嚴淑品之名下,自無由出售系爭台北房屋之價金中提出1,00 6,000元以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甚明。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又抗辯伊按月均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15,000元交付原告 收受,故並未向原告增加借貸其應分得之每年18萬元租金云 云。經查,被告每月均收受系爭宿舍承租人以支票給付32,0 00元-33,300元不等之租金,由被告將支票以委託取款之方 式存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如被告確 有將原告應分得之一半租金15,000元交付予原告,理應會在 租金支票兌現後,再由該存款帳戶領取15,000元交付予原告 。然查,被告於租金支票兌現後,除於89年11月20日曾有領 款15,000元之紀錄外,其餘均未見有領取相當於一半租金數 額款項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35頁)。可見被告並未 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被告雖舉證人即其配偶呂 淑霞為證,證明伊確實按月交付租金予原告。然查,證人呂 淑霞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且與 上述存款提取之紀錄不符,故其證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伊向原告所借得每年18萬元之租金債務業已 清償,故此部分之債務仍然存在,亦堪認定。
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 第125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85 年7月10日立具系爭借據,載明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06,0 00元,又未就清償期為任何特別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清償,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1,006,000元,顯然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此 部分之請求權依法業已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另記載「 房子收回壹拾捌萬元取消,到年截止」等語,顯見系爭借款 應於系爭宿舍於民族國小收回後,原告始可請求被告清償云 云。然查,該段文字之記載,顯然係針對系爭租金每年十八 萬元之借款而言,才會約定以房子收回為期限,此與系爭1, 006,000元借款何時清償無關。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006,0 00元借款之清償期應自系爭宿舍遭收回時起算時效期間,顯 不足採。另據訴外人民族國小與嚴汪素華之繼承人即兩造與 訴外人嚴淑美、嚴淑品、嚴淑滿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中成立 和解,嚴汪素華之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月31日前遷讓系爭宿 舍,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7頁),故系爭租金借款應計算至上開搬遷期 限止。原告係於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回溯15年之 時效期間,其得請求之租金借款應自96年6月30日起。而系 爭宿舍係於101年1月31日遷讓,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租金借款之期間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共56個月,合計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6月 =84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清償借款,於8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