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謝岳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炳
被 告 吳振明
吳世傑
吳淑鈴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 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㈠、代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金炳、謝岳 霖、被告吳振明、吳世傑、吳淑燕、吳淑鈴,分別按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 之五、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代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明、吳世傑 、吳淑燕、吳淑鈴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八分之五、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代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金炳、謝岳霖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振明、吳世傑、吳淑燕、吳淑鈴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由原告謝金炳、謝岳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答辯:
附圖乙案代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原本應該是巷道,現 在卻遭原告占用蓋房子,阻礙消防通道,有安全之虞,故原
告就此部分應該要返還,與代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共同作為道路,並由兩造維持共有,否則原告應該就侵占的 部分給付租賃費用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 乙案代號A、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平方公尺)分割 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由被 告吳振明、吳世傑、吳淑燕、吳淑鈴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代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謝金炳、謝岳 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 5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北角有後驛街69巷與後驛街相連,系爭土 地東半部有被告吳振明所有建物2棟,由北往南門牌分別為 後驛街69巷4號(磚造二樓)、5號(鐵皮平房),建物西側 預留約2.4米通道;系爭土地南半部為原告所有平房,門牌 號碼為後驛街69巷6號。目前兩造均自上開4號、5號建物門 前之2.4米通道往北或往西分別與後驛街聯絡等情,有本院1 1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現況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分割 如附圖甲案所示,由附圖甲案代號A部分土地作為兩造共有 道路,代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代號C部分土地由原 告共同取得;被告則均主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由附圖乙
案代號A、D部分土地作為兩造共有道路,代號B部分土地由 被告共同取得、代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本院審酌 與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同地段120-7地號、120-21地號土地 均已蓋滿建物,未留設防火巷或道路,縱附圖乙案代號D部 分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共有,亦無法因此通往南面土地或任 何對外聯絡道路,故將附圖乙案代號D部分土地分割為道路 ,不僅無法達到對外聯絡之效,還會減少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則附圖乙案代號D部分土地規劃為巷道並非適當;又 依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將附圖甲案代號A部分土地 作為道路由兩造共有,代號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共同取得、 代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依此方式分割,可使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透過附圖甲案代號A部分土地通往後驛街 之對外聯絡道路,且與兩造所有現存建物坐落位置相符,雖 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會使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共減少3平 方公尺,然該3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不高,對被告造成之實 際損害甚微,況且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即附圖甲案代號B部 分,北面直接面臨後驛街之對外聯絡道路,西面亦可透過代 號A部分之共有土地通往後驛街之對外聯絡道路。反觀原告 所獲分配之附圖甲案代號C部分土地,僅可透過西面約2.4米 寬之代號A所示共有道路通往後驛街之對外聯絡道路,故被 告所分得之附圖甲案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係兩面臨路之土地 ,顯然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因此命被告將少分得 之3平方公尺土地用於補償原告受分配價值較低之土地,尚 屬公平,則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 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附圖甲 案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且公允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金炳 1/6 2 謝岳霖 1/6 3 吳振明 1/12 4 吳世傑 1/12 5 吳淑燕 5/12 6 吳淑鈴 1/12
附表二:分割方法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土地位置 受分配者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附圖甲案代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 謝金炳 1/6 附圖甲案代號A部分土地(2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謝岳霖 1/6 吳振明 1/12 吳世傑 1/12 吳淑燕 5/12 吳淑鈴 1/12 附圖甲案代號B(面積:91平方公尺) 吳振明 1/8 附圖甲案代號B部分土地(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明、吳世傑、吳淑燕、吳淑鈴取得,並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吳世傑 1/8 吳淑燕 5/8 吳淑鈴 1/8 附圖甲案代號C(面積:50平方公尺) 謝金炳 1/2 附圖甲案代號C部分土地(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金炳、謝岳霖取得,並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謝岳霖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