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林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地號土 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B範圍,面積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7元,及其中30,475元自 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02元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清除後 ,將占有面積約84.98平方公尺的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 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87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見本 院卷第7頁)。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1年9月2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合 計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元,暨其中31,724元自109年10月 9日起,其餘1,25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8 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本件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95 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都是原告經管的國有土地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 號A木造及鐵骨造1層住房、代號B鐵皮造涼棚(下合稱本件地 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合計88.33平方公尺。但是,雙方 間就本件土地沒有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的法律關係,被 告是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經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律師函請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此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2,977元: ⒈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沒有正當權源,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 利益,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本件土地的損害,依民法第17 6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給 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基 地的年租金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而本件土地 坐落嘉義市東區,鄰近北興國民中學、家樂福商場,生活機 能健全,緊鄰台一線省道,交通便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土地租金,應屬合理。
⒊依此計算,被告本件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為4,711元(計算式: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2,800元×被告占用面積88.33平方公尺×0.05÷12=4,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至109年7月相當於租金的 不當得利為32,977元(計算式:4,711×7=32,977元)。 ⒋另自109年8月份起至被告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 訴前即特定請求金額。所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起 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金額。
⒌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應於109年10月8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但是,被告一直到現在仍然沒有繳納,所以,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遲延利息 的計算,應自109年10月9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合計88.33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7元,暨其中31,724元自109 年10月9日起,其餘1,25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隔日 起,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另應給 付自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本件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的金額。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是57年建造,登記 在被告配偶林勝男名下,並且都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因 為林勝男生病,而將本件房屋過戶給被告。
㈡、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0年2月19日通知林 勝男申請承租本件土地,林勝男並提出一般人民占用省有土 地申請出租審查表,經審查通過,並且有合法繳納承租費用 ,所以被告是合法承租本件土地。
㈢、原告後來不續租,但被告是在82年7月21日前已經有實際使用 本件土地,且都持續繳納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經被告申請,原告應將本件土地出租給被告。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的本件地上物占用原告管理之本件土地, 如附圖所示A、B範圍的土地,面積為88.33平方公尺,有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土地勘查表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至27頁),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3至74頁、第77頁)。㈣、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沒有合法權源: ⒈被告主張其配偶林勝男先前曾向原告申請承租本件土地,並 經原告核准,有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80年2月19日80嘉行字第02106號函、一般人民占用省有土 地申請出租審查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簡便行 文表、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繳 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 本院卷第105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但依被告所提出繳納租金的單據,僅繳納到106年6月(見本院 卷第119頁),而原告否認雙方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也 沒有提出原告之後有核准續約的租賃契約;加上,被告當庭 提出之後的繳費單據是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其上也 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可知原告是以被告無權占用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無從僅憑 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被告占用本件土地的合 法權源。益證,被告與原告間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⒋該條規定,是規定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合於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際使用人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但未強制國有財產的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 租賃契約,則被告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但是原 告就訂立租賃契約既有斟酌准駁的權利,且該土地迄今亦未 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繼續訂立租約,則上開關於國有財產署處 理國有不動產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土地的依據 。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然現為本件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又無法證明本件地上 物有任何正當權源坐落於本件土地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坐落本 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的本件地上物,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就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所有的本件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範圍,面積88.33平方公尺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
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就有依據。
⒊本院審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 款規定,出租國有不動產為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本件地上物面臨博東路一段,附 近有北興國中、嘉義市選委會,臨忠孝路與博愛路一段交叉 路口,附近有加油站,尚稱熱鬧,但商業活動不熱絡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所以本院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的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依 此,被告就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的期間,占用本件 土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32,977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12,800元×占用面積88.33平方公尺×0.05÷12×7=32,9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占用87地號土地相當租金的 不當得利為30,4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0元×占用面 積81.63平方公尺×0.05÷12×7=3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原告就 此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屬正當。所以原告請求被 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前開計算方 式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時點: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曾於109 年9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0月 8日前清除地上物並返還87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前給付109年 1 月至109 年7月占有8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1,724元,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所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7地號土地109年1月至7月相當不當得利金額30, 475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就有依據。 ⒊至於占用同段9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502元(計算式:32,97 7元-30,475元),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9月3 0日起算法定利息。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977元,及其中30,475元自109年10月9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2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土地按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認均與本 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