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被 告 葉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的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春桂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