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李旭欣律師
被 告 呂林威
被 告 林冠宇
被 告 林何錦葉
被 告 林金輝
被 告 林
被 告 林斜
被 告 林庭富
被 告 林澄芳
被 告 林武魁
被 告 林瑞家
被 告 林榮太
被 告 林宜滋
被 告 蔣林蘭芳
被 告 林俊宇
被 告 林文祥
被 告 郭鍾燕
被 告 陳東欽
被 告 林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林威、林冠宇、林何錦葉、林金輝、林、林
斜、林庭富、林澄芳、林武魁、林瑞家、林榮太、林宜滋、蔣林
蘭芳、林俊宇、林文祥、郭鍾燕、陳東欽、林昆宏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17,396元【計算式:①請求分割嘉義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168.94㎡×原告
持分32412/64125=734,361元。②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部分: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面積487.39㎡×原告持分32291/
85500=1,583,035元。①734,361元+②1,583,035元=2,317,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