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
相 對 人 梁偉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27 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洪字第354號聲請假扣押 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終結,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年度存字 第227 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洪字第354號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等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2 7 號提存卷宗、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卷宗、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核閱屬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 情,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證,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