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王蕭香芬
相 對 人 洪晴美(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建盛(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丹璟(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崇銘(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七八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給付代墊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11 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即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405,297元, 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 該項損失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 為1 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 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2 ,405,297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2,687,794 元【計算式:12,405,297元×5%×( 4 +4/ 12)=2,687,7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 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