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56號
CYDV,111,聲,25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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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田友玲


相 對 人 何守政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何維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事 件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41,095元。茲因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6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確定,爰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 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此部分 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維深之 遺產範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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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