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1762號
CYDV,111,繼,176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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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侯秋月




被繼承人 侯松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松和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兒,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 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
三、經查,被繼承人侯松和(男,17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 村00號)於111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侯秋月係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依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手足侯貞如, 經侯貞如陳稱:聲請人在加拿大,被繼承人往生時,伊就打 電話告知聲請人了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2月7日電話記錄一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本件縱認定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間係聲請人所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所記載知悉得 繼承日期111年8月8日,其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逾3個月之期限 ,故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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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