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嚴安
蔡有銘
蔡秉榮
蔡正河
蔡明展
蔡慶壽
蔡長霖
蔡秀雲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裁定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