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4號
CYDV,111,簡上,7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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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月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奇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一)依被上訴人在訴訟前曾於110年12月向嘉義市政府地政處所 提出之申請書,可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委託上訴人居間協調系 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亦願給付30萬元仲介費,且系 爭不動產第1位買主所承買之買賣價格僅1,500萬而已,但在 上訴人居間協調下係以1,600萬元出售,較第1次售價高出10 0萬元。
(二)上訴人係在買賣雙方簽訂1,600萬元成交價後,上訴人在辦 理房地移轉手續中,被上訴人始簽發本票30萬元,作為仲介 費,此已距簽訂買賣契約後數天時間,如當時確實有約定買 賣價金必須逾1,600萬元以上才給付仲介費,則被上訴人可 拒絶給付仲介費,何須於訂約數日後再給付30萬元本票,足 證當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必須逾1,600萬元以上才付仲介費 之約定。
(三)由被上訴人申訴書所陳述,係被上訴人「事後經本人詢問友 人及相關單位後我後悔了。」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不動 產在上訴人居間協調下,有1,600萬元成交價,被上訴人即 應付30萬元之仲介費,且被上訴人亦依約定簽發30萬元本票 作為仲介費,僅事後反悔。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一)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之153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 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剛剛所說的支付仲介費不是事實,30 萬的本票是說被上訴人要賺150萬的差價,如果這件談成功 的話他就願意支付給我30萬元做為酬勞」。其中上訴人所言 「被上訴人要賺150萬元的差價」,即可證明兩造確實是約 定必須第二位買主柯琇慧與被上訴人用1,650萬元成交,上 訴人才能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特殊服務費之權利 。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 外人柯琇慧,並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
3、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幫忙談成系爭不動產以1,650萬元或1,600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始應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
2、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幫忙談成系爭不動產以1,650萬元或1,600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始應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總 價1,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柯琇慧,並於當日簽立買賣 契約。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 9-25頁、本院卷第62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上訴人特殊服務費之用,而所謂特殊服 務上訴人自承:「柯琇慧是因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懸掛布 條表示要賣,自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本來談定 1,650萬元賣屋,在訂契約那天晚上,買方柯琇慧要求被上 訴人賣便宜一點,後來被上訴人同意以1,600萬元賣屋,整 個買賣價格跟談判過程,都是買賣雙方自己談的。30萬元特 殊服務費是指說服買方柯琇慧意願購買,一直到成交,那個 案件是把促成買方願意以1,650萬元來承購系爭房屋,特殊 服務費就是這件事,不然這件別人已經事先預定走了,那買 方還要以這麼高的價格來承購,要多加150萬元,所以我要 促成這間房子是買方以1,650萬元來承購,這是我的特殊服 務費」等語(原審卷第84、98、118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 應以1,650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始有給付30萬元



之義務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系 爭本票之特殊服務費,須上訴人以1,650萬元說服買方承購 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查,上訴人雖 於本院改稱:「只要談成1,600萬元,被上訴人就要給付3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抗辯應以1,650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始有給 付30萬元之義務(本院卷第63頁)。且上訴人自承,上開主張 並無任何事證,當時只是兩造口頭約定(本院卷第64頁)。故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相關事實可佐。且上訴人在原 審之自認,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訂得撤銷自 認之事由。故無證據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談妥1,600 萬元之成交價,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本票之30萬元報酬。 4、上訴人雖然主張:「係在買賣雙方簽訂1,600萬元成交價後 ,上訴人在辦理房地移轉手續中,被上訴人始簽發本票30萬 元,作為仲介費,此已距簽訂買賣契約後數天時間,可證當 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必須逾1,600萬元以上才付仲介費之約 定」等語。但如上所述,上開仲介費給付是有條件,並非一 經交付本票,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況且上訴人在原審 已經自承,特殊服務費之條件是「系爭不動產要以1650萬元 出售」,故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即可謂被上訴人 須無條件給付該系爭本票之情的。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 法採為被上訴人應支付該本票金額之事證。
5、綜上所述,上訴人須幫忙談成系爭不動產以1,650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義務。
(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 2、如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柯琇慧的過程,實際 上是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予柯琇慧,並未如其所述提供促 成柯琇慧以1,650萬元承購之特殊服務至明,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特殊服務費30萬元,為無理由。且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對上 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茲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CH457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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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